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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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郭銓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九十四年二月後更為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尚有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消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