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貳拾
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87年10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
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繳付
1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
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
,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
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
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
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
利息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
各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47253元、已到期之利息23513元及違約金1800元未為給
付,茲一併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
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