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 林映均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早為抗告人承租使用迄今,不能點交。原法院竟於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更正拍賣公告為得點交之記載,且原法院未於拍賣公告中明確註明伊之租賃關係,並為不點交註記,恐使應買人混淆,於法未合,爰對原執行法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更正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聲請原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註記抗告人之承租情形並註記為不點交云云。
三、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扺押權乃於96年12月7日設定,而於97年1月1日出租予抗告人,經拍賣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已受有影響,於100年11月14日核發除租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執行法院應解除抗告人之占用,且原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抗告人之租賃關係為由,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19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1967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102年
7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67號拍賣抵押物卷可稽,則該件裁定之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8日始具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