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裕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配用之手機與 董向恩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王裕澤遂於附表編號4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A棟董向恩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董向恩。嗣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王裕澤,並扣得其用以為上揭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與配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述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案發時與董向恩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還車給董向恩,並沒有交易毒品,我在羈押時會承認是因阿嬤病危急著要交保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董向恩於案發時分別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董向恩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第50至53頁)、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勘驗該等監聽錄音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在卷可證。董向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的監聽錄音是我與「阿澤」即被告的對話,我用2千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當場給他錢,我在附表編號1譯文中稱「趕快帶過來就對了」是指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要帶有用的東西過來」是指要他帶有藥效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曾跟被告拿過沒有藥效、無法讓我提神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在這通譯文中與被告確認過他30分鐘後會到,但後來我睡著了,所以也沒有催他,一直到早上6點多即附表編號2的通話才聯絡上,附表編號2譯文中「快到了」是指被告快到我這邊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的,我只有跟被告接觸,而被告好像有在販毒當天跟我借車,我不記得了,但附表譯文與借車無關,是在講毒品,我在案發時應該沒有與被告一起打工或做生意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該次被告亦說出董向恩從未說過的詳細交易地點即「董向恩家的『客廳』」,並表示當天也是真的有還車給董向恩,再佐諸附表編號1通話中董向恩一再強調「有用的東西」、「沒用的東西不要」等語,刻意避免談及物品名稱及強調功效之情形,洽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毒止癮之情形相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向恩之犯行自堪認定。而董向恩雖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先證稱:當天被告是帶音響過來給我,因為我本身在做音響,
106年10月時警察帶我去臺北,說要帶我作證抓被告,還對我驗尿,但附表的通話是在8月,不可能10月驗尿還驗得出毒品反應,偵查中我說的都是警察叫我講的話,警察要我講是被告賣我毒品,(後稱)當時是被告本來要拿毒品給我,後來因為他說他身上沒有,就拿音響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然此除與被告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辯盡皆不符外,即便被告一時無毒品可販賣給董向恩,又何有莫名其妙特地帶著音響過來交給董向恩之必要,且其後於本院再度諭知具結效力及處罰後,董向恩即情緒略顯激動的抱怨檢警本來說要幫其保密身分,然還是讓被告知道自己身分及住址,自己家裡有家人,這樣被告出獄後就會來找自己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隨後證稱:確實當天被告有賣毒品給我,也有交易成功,但我現在忘記價格及數量了,偵訊中我所述屬實,以當時所述為準,我沒有害被告,我與被告很早之前就透過朋友認識了,介紹的朋友有跟我說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向我說他有在賣,我也沒有說他有在賣,只是請他如果身邊有的話就撥賣給我這樣而已,我當時已經很少在用毒品了,不認識什麼賣家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可見董向恩在初面對被告時確有擔心遭報復而不太敢指證被告販毒,即便後來決定說出實話,亦使用較為保守之用詞,不願直指被告「賣毒品」而稱「要求其有就撥賣一些」,且審理中因時間經過,對於細節已經遺忘,故其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準。
(二)被告雖於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原本警員抓我是要辦我製造毒品,說我家是工廠,但去我家搜索時發現我家不是工廠,就在警詢時給我聽1、20通監聽錄音要我解釋,我一時間也想不起來是誰跟誰、時間點也記不太起來,我交保後我問我朋友 李宗榮 說我跟董向恩最後一次聯絡是什麼時候,他說是我早上向董向恩借車載他們去做事後沒多久馬上就還車,且當時一克甲基安非他命要4千元,我不可能賠錢賣給董向恩,所以附表的譯文中我並沒有賣毒品給董向恩、也沒跟他收錢,(於本院質以為何其在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庭才改稱有販毒給董向恩後稱)因我在羈押禁見時我跟同房的人說我阿嬤病危,他們說我認罪才有機會交保,我急著要出去,時間我也記不起來,我就想說趕快認一認先出去再說,我與董向恩常吵架但沒有動過手,吵架的原因不一定,可能是做事方法不一樣,我與董向恩也沒有常聯絡,我現在不記得附表編號1譯文中「有用的東西」是指什麼了,我與董向恩在106年8月22日早上6時29分有見面,但是我跟他借 車云云 (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於108年6月10日本院當庭勘驗附表所示監聽錄音時稱:董向恩家裡有老人家,我怕吵到老人家,所以我到了一定會打電話給他叫他下來,我不曉得為何董向恩沒有問我為何直到早上6時21分才跟他說快到了,我在派出所就說我沒有犯這條,警察一直說我有,其他監聽錄音都有錄到我是先找到毒品再拿給對方,像是我拿毒品給我朋友介紹的人即「 阿良 」都有被監聽錄音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然觀諸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被告係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遭查獲,當日員警告知其夜間不得偵訊規定後即停止製作筆錄,於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警詢時方提示扣案物品、播放含附表所示通話在內的監聽錄音予被告一一確認,被告對於各通通話之內容、談及之人物及通話後的後續處理等均能加以解釋,詳細指出何者是談論搬運電漿電視、何者是幫忙友人找毒品,對於已經遺忘之事、不能確認亦能直承「想不起來」、「不確定是什麼意思」等語,就附表所示之譯文供稱:是董向恩叫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找到等語(偵卷第4至9頁),顯非被逼無奈、混淆錯認者所得為之。
(三)被告續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10月7日,是我向綽號「阿良」男子在2週前以賒帳方式用1千或1千5百元向其購買快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通話中董向恩說要「有用的東西」是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帶過去,那天凌晨只有借車,後來他要開回他的休旅車,當天早上6點我是要開回去還他,董向恩說他有向我買是他記錯云云(偵卷第
102至103頁);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是在106年8月21日賣毒品給董向恩,而不是
106年8月22日當天賣的,22日是我向他借車,這是最後一次與董向恩見面,是前一天即21日那天在董向恩樓上房間內給董向恩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500元或2000元,給他後他就直接施用了,此次是因董向恩要我找找看有無便宜好取得的毒品、說他找不到,我以2500或2000元向「阿良」拿了快1克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董向恩好像有賺個100至200元,除了董向恩外我這陣子都沒有賣給其他人,因好幾個月了都沒有毒品,現在很多人在找都找不到云云(聲羈卷第7至9頁);被告於本院
106年12月8日送審訊問時稱:我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地點、交易的毒品數量均沒有意見,(於本院質以為何在附表編號1譯文中稱30分鐘後會到,而卻遲至早上6時許交易後稱)因為我之前向董向恩借車,早上只有還他車,我拿毒品給董向恩的時間我也不是很清楚,(本院告以其偵訊供述要旨後)還車前一天即附表編號4譯文的前一個晚上,我有拿毒品給董向恩,我不確定當時是否已超過凌晨0時,對羈押沒有意見云云(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雖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董向恩,然在決定是否羈押前的各次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事實即「106年8月22日早上6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向恩一事仍一再堅稱並無此事,根本並無隨意迎合偵查機關或問話者之意胡亂承認以求交保的情況。
(四)況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聽聞董向恩上揭審理中之證言後,又加稱:我是「載音響」給董向恩及還車子云云(本院卷二第55頁),出現原本完全未提到的「載音響」一事,顯係見董向恩一度改稱附表譯文原本是被告要拿毒品過來,後來沒有毒品就拿音響給我云云,為求附和其所述並顧及其先前所為的「還車」答辯,方翻異前詞另創新說,於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時,其見自己所述前後不一、大相逕庭,見難以自圓其說,竟又改稱「我有帶毒品去董向恩家,與他一起施用,是在本案前一、兩天時,並非當天,我承認我帶東西去跟董向恩一起用,但不是賣毒品給他,而且只有一點點而已,他借車的時候我有帶毒品過去。我在偵查及警詢中均沒有承認過有賣毒品給董向恩。」、「(審判長問:106年8月22日當天上午6時29分,你去董向恩那邊做什麼?)我那時開車還他並且載音響過去而已。(審判長問:為何譯文中說要帶有用的東西?)他每次都說喇叭和擴大器要帶過去,不然沒有用賣不出去。」云云(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更遑論附表所示之譯文根本並無一字提及音響或喇叭、擴大器等重要零件、規格或還車相關事宜,反而是董向恩語帶隱晦、一再著重強調要「有用的東西」,被告該等所辯顯係欲求脫罪而視證據顯現情況臨訟調整之說詞,自無可採。
(五)況且,本案於106年12月8日送審本院時,經本院詢問當時在押之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時稱:我固定住工作的工廠或是回家住,法院文書寄到我家即中山東路戶籍地就可聯絡到我,我爸爸和兒子都住這邊云云(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其信誓旦旦保證文書寄送戶籍地即可聯絡到自己,然於本院諭知其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該址,被告交保後即傳喚、拘提不到,被告之母即具保人 王蕭雲珠 到庭陳稱:我接到開庭通知時有拿給被告叫他跟我一起來開庭,他說好,可是後來他就沒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後本院發佈通緝,被告於107年12月6日通緝到案時(當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稱:我並沒有回家,都到處找朋友、到處住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然於本院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質以為何被告之母無法聯絡其到庭時,又改稱:我交保回去才知道我阿嬤在我羈押禁見的時候過世了,我回去就跟家人發生爭執,之後就都沒有聯絡,所以法院寄的傳票我都沒收到云云(本院卷第95、97頁背面),亦與其母所述「被告有接獲傳票並同意一起來開庭」等語不符,且被告受有限制住居之命令,已經本院所當庭諭知,其早已知悉本院必會以該址聯絡開庭事宜,竟擅自更改住居所且未通知本院,然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中裁定羈押禁見前曾詢問被告家裡是否有老人小孩、對羈押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對羈押沒有意見,只是販賣日期不對而已等語,且僅提及其父母、兒子,並無一言提及阿嬤病危等情,後本院裁定其羈押禁見後,被告於偵查中雖數度具狀予檢察官,然其內容僅為要求代為聯絡母親通知其指定之律師(然經地檢署聯繫該律師後,該律師稱其並未受被告委任)、代為聯絡叔叔及姑姑前來寄錢以便購買生活用品(偵卷第110至116頁),完全看不出對病危阿嬤有何情急關切,可見被告顯係於交保後欲求脫罪,方利用恰巧此時阿嬤過世一事粉飾為翻供之託詞甚明。
(六)惟在被告羈押禁見後、送審前,於106年11月7日警方借提被告詢問另案製造毒品案件(被告遭查獲時曾為警扣得寫有如何以化學方式製造毒品過程之筆記本,見偵卷第66至69頁),被告供承其有自友人 張家榮 處取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的紅磷(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先驅原料)然不知袋內是何物,及與「 阿忠 」一同前往購買化學原料等語(偵卷第124至125頁)後,於同日偵訊中即稱附表的譯文是董向恩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去董向恩家客廳交易,給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他收2千元,但我當天是真的有還車給他等語(偵卷第138頁背面),而該次偵訊中檢察官亦有詢問另案竊取電纜線案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能一一回答,對於竊盜案件部分細節亦答稱不知道,並說明何以未能知悉之原因是「當時沒有下車」、「早上才跟他們(即共犯)見面」等語(偵卷第138至139頁),可見其回答亦係權衡利害、剖析問題後所為,且此部分與董向恩上揭證述相符,足認還車之事雖應與此次販毒時間相近,然佐以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該等通話確係在談論販毒之事無誤。
(七)至被告所辯毒品行情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亦有可能是有其他管道取得毒品或取得之毒品品質較為低劣,故方以低於當時行情之價額販賣予董向恩,此自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中否認本件犯行時供稱自己施用的毒品就是在106年10月7日前2個星期(即106年9月底),向綽號「阿良」男子在以1千或1千5百元向其購買快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更足認其確有管道取得每公克低於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觀之,董向恩一再以偏向命令式的口氣用語要被告「趕快帶過來」、且直接要求要「有用的」毒品,此顯非無償讓與、免費施用或半買半相送者所能為之,何況被告既已自承與董向恩無特殊交情,如何可能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甘冒重刑,還特地送貨到府,自此均可推知被告有從中獲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持有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況且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犯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非但所述前後不一、大相徑庭,又有前揭視既有證據不符時隨時調整其說法之情形,影響本案偵辦進度、耗用偵查及審理資源,足認被告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全無悛悔之意,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因此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指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販出之毒品數量、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及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而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經扣案,自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中,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第2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通話內容││號│(譯文出處)││├─┼──────┼────────────────────────────┤│1│106年8月22│0000000000號(王裕澤持用)←0000000000號(董向恩持用)│││日凌晨0時9│王裕澤:喂。│││分49秒(偵卷│董向恩:趕快過來啦。│││第81頁編號9│王裕澤:你要嗎?│││)│董向恩:我就沒有了,趕快帶過來就對了,對啊。││││王裕澤:好啦。││││董向恩:多久會到?││││王裕澤:30分鐘。││││董向恩:我要有用的東西,沒有用的東西就不要帶過來了。││││王裕澤:雞八毛,幹你娘啦。││││(該通通話董向恩語氣急切)│├─┼──────┼────────────────────────────┤│2│106年8月22│0000000000號(王裕澤持用)→0000000000號(董向恩持用)│││日早上6時21│王裕澤:喂手機充電,快到了。│││分19秒(偵卷│董向恩:好。│││第82頁編號10││││)││├─┼──────┼────────────────────────────┤│3│106年8月22│0000000000號(王裕澤持用)←0000000000號(董向恩持用)│││日早上6時28│董向恩:回來沒(簡訊)│││分2秒(偵卷││││第82頁編號11││││)││├─┼──────┼────────────────────────────┤│4│106年8月22│0000000000號(王裕澤持用)→0000000000號(董向恩持用)│││日早上6時29│王裕澤:我到了。│││分19秒(偵卷│董向恩:好,等我一下,我要下去了。│││第82頁編號12│王裕澤:好,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