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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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拳揮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許祐齊 、 李佳紘 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許祐齊受有右鼻出血、下唇部鈍傷、告訴人李佳紘受有右頰挫傷、右上唇淺性傷口約1公分),及被告曾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排定多次調解卻未到庭,致告訴人無再行調解之意願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被告曾有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KLASH夜店」,僅因與許祐齊對看時發生誤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大力朝許祐齊臉部揮擊1拳,致許祐齊重心不穩撞及同行友人李佳紘之頭部右側,使許祐齊受有右鼻出血、下唇部鈍傷等傷害,李佳紘亦受有右頰挫傷、右上唇淺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祐齊、李佳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兼證人李佳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祐齊、李佳紘之110年1月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