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機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徐梓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胡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1日18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車庫,見徐梓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走該機車並發動機車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後,棄置在新竹縣○○區○○街000號長興釣蝦場後方草叢。嗣徐梓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梓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機車1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