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美珍 相對人 謝瑩仁 關係人 羅經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羅經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瑩仁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瑩仁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珍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瑩仁之弟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父親即 謝雲彩 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嗣因謝雲彩死亡,經相對人弟弟 謝瑞祥 提出聲請,本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姑姑 謝五妹 為其輔助人,然謝五妹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處理謝雲彩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瑩仁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前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裁定無誤,是相對人之原輔助人謝五妹既已死亡,無從再擔任受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長期與相對人弟弟謝瑞祥家庭同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目的為處理相對人父親謝雲彩之遺產分割問題,希望將相對人分得之遺產辦理信託,並安排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經社工員向聲請人說明輔助人之責任及義務,並表示應由相對人手足提起分割遺產聲請始能達聲請人欲聲請之目的,聲請人知悉後則表示自己並非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若無其他適任人選,其仍願意擔任等語;相對人姊姊 謝秋仁 表示本件聲請係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與聲請人意見一致,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弟弟謝瑞祥表示,其與配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希望由相對人舅舅羅經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舅舅羅經喜表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姊姊謝秋仁皆未與相對人互動,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謝瑞祥,先前相對人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謝瑞祥還要求配偶辭職返家照顧,相對人父母過世時,亦為謝瑞祥一家人協助處理,其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同意由自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向訪視社工表示謝瑞祥及謝瑞祥配偶有照顧相對人,謝瑞祥配偶會買電視給相對人。訪視社工詢問相對人關於相對人姊姊謝秋仁,相對人則表示不好;評估相對人自理能力良好,尚不需他人特別照顧,僅需他人準備三餐及陪伴就醫,目前與謝瑞祥家庭同住,日常生活照顧並無不妥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111年5月6日幼安字第1110205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媳,知悉本件聲請未能處理分割遺產事宜後即表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其本意,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謝瑞祥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相對人舅舅羅經喜為適任之輔助人,本院審酌羅經喜為相對人之舅舅,能清楚說明並了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家庭情況,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其於訪視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羅經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改定由羅經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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