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婷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婷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沂潔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08號被告余婷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婷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直潭方向前進,行至永業路與永業路81巷口處而左轉欲進入永業路8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沂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往碧潭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余婷玉所騎機車遂撞擊李沂潔所騎機車之左側,致李沂潔受有頸部右肩肌肉挫傷、左手手肘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余婷玉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李沂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沂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婷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婷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沂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肇事原因。2.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3.告訴人於歷次行車事故鑑定均認無肇事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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