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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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紀煜賢 訴訟代理人 廖峻毅 被告 紀經銀 訴訟代理人 紀健三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陳宗彥
蔡炤華 陳佐臺 陳明暉 陳鴻瑛 陳垂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衡 被告 陳鴻瑜 訴訟代理人 林珠濱 被告 廖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文伶 被告 廖富子
陳麗華 紀國海 紀國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振源律師被告 陳佐臣
陳伯誠 廖昭惠 廖鎔熠 盧克明 林淑精 張益隆 陳苑如 張語喬 廖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0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99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宗彥、 陳蔡炤華 、陳佐臺、陳明暉、陳鴻瑛、陳鴻瑜、廖福田、廖富子、陳麗華、陳佐臣、陳伯誠、陳垂音、廖昭惠、廖鎔熠、盧克明、林淑精、張益隆、陳苑如、張語喬、廖育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雖登記有1,04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為999平方公尺,後敘),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部分(下稱被告紀經銀等3人):系爭土地毗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紀經銀等3人所共有,為此請求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雅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原物分割出面積348平方公尺,由被告紀經銀等3人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予以變價拍賣,由被告紀經銀等3人外之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登記面積34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乙部分登記面積69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拍賣,由原告及除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外之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鴻瑜、廖福田、陳鴻瑛、陳垂音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廖富子部分:同意分割,變價分割或市價補償均可,認為被告紀經銀等3人提出的分割方案不甚公平,應該要鑑價比較公平。
(四)被告陳麗華部分:對於本案如何分割沒有意見,認為被告紀經銀等3人提出的分割方案不公平,應該要鑑價比較公平。
(五)被告陳宗彥、陳蔡炤華、陳佐臺、陳明暉、陳佐臣、陳伯誠、廖昭惠、廖鎔熠、盧克明、林淑精、張益隆、陳苑如、張語喬、廖育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審認如下:
1、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現有六棟磚造瓦頂一樓平房,建物門牌403號房屋由被告紀經銀占有使用,現出租予第三人;另門牌號碼399號房屋由第三人 紀經瑝 占有使用(其配偶表示號碼399號房屋不在系爭237地號土地上);另三合院正中間之房屋亦由第三人紀經瑝占有使用,現場無門牌號碼(其配偶表示門牌號碼為397號)。..面對大廳左邊401號房屋建物後有一建物無門牌號碼(據原告表示其門牌號碼為395號,現無人居住;另395號房屋前方有一土造瓦頂房屋無人居住;另面對大廳(即397號房屋)左邊有一磚造瓦頂房屋無門牌號碼(原告稱為401號房屋)為被告紀國海、紀國南占有使用,現無人居住。三合院中間為水泥廣場,系爭土地有一條小路可向外通聯大林路(約八米寬)。」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9頁)可參,並有地政機關所測繪之現況複丈圖(即109年7月7日雅地二字第1090005946號函附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下稱附圖二)在卷可參。
2、參諸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提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其等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採原物分割予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登記面積348平方公尺,計算面積333平方公尺),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分給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以外之共有人(登記面積69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666平方公尺),則為變價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云云。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提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後,所提出之方案,然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多為空地,現與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共有之同段237-1地號土地相鄰,如分配予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固有利於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合併利用,使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相對提高,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多棟三合院占用其上,而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多遭地上物所占用,且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之分割方案僅留一狹小之3公尺通道供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聯,客觀上,該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價值,因有建物羅列其上,且對外通道狹小,價值自會相對減低,是如依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自會失衡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性,惟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已一再表示,就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鑑價補償,是本院自難以該有失公平之方案做為兩造之分割方案,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提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3、又除被告紀經銀、紀國海、紀國南所提之分割方案外,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而審諸系爭土地對外聯繫交通非屬方便,且考慮土地上有多棟無人使用之建物長久存續其上,欲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兩造為分割,客觀上有所困難,若能事權統一,由單一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以盡其經濟效用,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所有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紀經銀│18分之3│應負擔18分之3│├──┼─────────┼─────────┼──────────┤│2│陳宗彥│9分之1│應負擔9分之1│├──┼─────────┼─────────┼──────────┤│3│陳蔡炤華│27分之1│應負擔27分之1│├──┼─────────┼─────────┼──────────┤│4│陳佐臺│96分之1│應負擔96分之1│├──┼─────────┼─────────┼──────────┤│5│陳明暉│96分之1│應負擔96分之1│├──┼─────────┼─────────┼──────────┤│6│陳鴻瑛│96分之1│應負擔96分之1│├──┼─────────┼─────────┼──────────┤│7│陳鴻瑜│96分之1│應負擔96分之1│├──┼─────────┼─────────┼──────────┤│8│廖福田│72分之1│應負擔72分之1│├──┼─────────┼─────────┼──────────┤│9│廖富子│72分之1│應負擔72分之1│├──┼─────────┼─────────┼──────────┤│10│陳麗華│72分之3│應負擔72分之3│├──┼─────────┼─────────┼──────────┤│11│紀國海│12分之1│應負擔12分之1│├──┼─────────┼─────────┼──────────┤│12│紀國南│12分之1│應負擔12分之1│├──┼─────────┼─────────┼──────────┤│13│陳佐臣│72分之1│應負擔72分之1│├──┼─────────┼─────────┼──────────┤│14│陳伯誠│72分之1│應負擔72分之1│├──┼─────────┼─────────┼──────────┤│15│陳垂音│72分之1│應負擔72分之1│├──┼─────────┼─────────┼──────────┤│16│廖昭惠│24分之1│應負擔24分之1│├──┼─────────┼─────────┼──────────┤│17│紀煜賢│12分之1│應負擔12分之1│├──┼─────────┼─────────┼──────────┤│18│廖鎔熠│24分之1│應負擔24分之1│├──┼─────────┼─────────┼──────────┤│19│盧克明│2700分之107│應負擔2700分之107│├──┼─────────┼─────────┼──────────┤│20│林淑精│2700分之107│應負擔2700分之107│├──┼─────────┼─────────┼──────────┤│21│張益隆│600分之19│應負擔600分之19│├──┼─────────┼─────────┼──────────┤│22│陳苑如│1200分之1│應負擔1200分之1│├──┼─────────┼─────────┼──────────┤│23│張語喬│5400分之43│應負擔5400分之43│├──┼─────────┼─────────┼──────────┤│24│廖育震│32400分之2571│應負擔32400分之2571│└──┴─────────┴─────────┴──────────┘(以下空白)附表二(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登記面積34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持分比例│││││├──┼───────┼───────┤│1│紀經銀│2分之1│├──┼───────┼───────┤│2│紀國海│4分之1│├──┼───────┼───────┤│3│紀國南│4分之1│└──┴───────┴───────┘(以下空白)附表三(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登記面積69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66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持分比例│││││├──┼───────┼───────┤│1│紀煜賢│24分之3│├──┼───────┼───────┤│2│陳宗彥│18分之3│├──┼───────┼───────┤│3│陳蔡炤華│54分之3│├──┼───────┼───────┤│4│附圖一陳佐臺│192分之3│├──┼───────┼───────┤│5│陳明暉│192分之3│├──┼───────┼───────┤│6│陳鴻瑛│192分之3│├──┼───────┼───────┤│7│陳鴻瑜│192分之3│├──┼───────┼───────┤│8│廖福田│144分之3│├──┼───────┼───────┤│9│廖富子│144分之3│├──┼───────┼───────┤│10│陳麗華│144分之3│├──┼───────┼───────┤│11│陳佐臣│144分之3│├──┼───────┼───────┤│12│陳伯誠│144分之3│├──┼───────┼───────┤│13│陳垂音│144分之3│├──┼───────┼───────┤│14│廖昭惠│48分之3│├──┼───────┼───────┤│15│廖鎔熠│48分之3│├──┼───────┼───────┤│16│盧克明│5400分之321│├──┼───────┼───────┤│17│林淑精│5400分之321│├──┼───────┼───────┤│18│張益隆│1200分之57│├──┼───────┼───────┤│19│ 陳宛如 │2400分之3│├──┼───────┼───────┤│20│張語喬│10800分之129│├──┼───────┼───────┤│21│廖育震│64800分之7713│└──┴───────┴───────┘(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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