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412號再審原告 徐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再審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表人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及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再審被告前依「南投縣仁愛鄉增編山地保留地3年(80至82)工作計畫」暨86年奉核定之「南投縣○○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分配計畫」辦理,以民國93年9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16286號函公告,針對土地抽籤、分配事宜、核定受配戶清冊、預為分割圖及清冊等公開徵詢異議,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訴外人 林文慶 為核定之受配戶之一,再審被告旋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配抽籤事宜,經公開抽籤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結果暨預為分割成果圖並經再審被告93年12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20237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滿亦無人提出異議。 嗣林文慶 於99年12月3日提出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依審查清冊記載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並經南投縣仁愛鄉99年1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並以100年1月5日府授原產字第10000073580號函核備在案,再審被告乃於100年9月9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3139號函准予林文慶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林文慶於101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在案。其後,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傳耕作土地,並請求土地之分配,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1月29日召開2次調處會議,因再審原告與林文慶未達共識而調處不成立。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復提出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4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106年判決及本院108年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3、8,即有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即指行為時同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9條第1款之要件,而其認定標準客觀上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公文書資料予以認定,此即特定原住民對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傳統淵源之客觀認定主要依據;若無上開留存各年代清冊之公文書可認定原住民自始有開墾事實存在,始可依行為時同辦法第8條第2款或第9條第2款或同辦法第20條公告分配、改配之程序,足知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應屬具先後順序適用之互斥條款。則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0至18,均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係再審原告及其父親 徐宗和 所開墾使用迄今,應符合農育權所適用之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或同辦法第20條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又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4、5、6、7、9可知,再審被告顯係依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審查林文慶對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申請,已有違行為時該辦法第9條第1款與第2款之適用順序。準此,原確定判決遽稱開發管理辦法並未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分配予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原住民規定云云,顯直接架空現行實務上各鄉鎮市公所留存於各年代清冊公文書之客觀認定傳統淵源之依據,且使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成為具文。又原確定判決亦稱原住民保留地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是否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持續造林,得由所轄鄉公所製作之相關管理文件查知。又參照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謝曉君亦曾於原審自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事實等證言,可知歷審判決均漏未調查林文慶與系爭土地究有何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事實要件存在,原確定判決稱原處分以林文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行為時同法第9條規定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農育權登記之請求,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108年判決所維持原審106年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曹瑞卿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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