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在警方到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2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閃避行人時不慎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多處出血、骨折等傷勢,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行走於路上,從背後猝不及防直接遭撞、彈飛於路面,事故現場碎片滿地、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殼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車損極為嚴重,被告之車輛經數次撞擊後仍差點衝入一旁店面,由此可見當時衝撞力道之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請求賠償約新臺幣150萬元左右之賠償,雖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對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又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