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白鐵桶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 李江益 所有之白鐵桶1個得逞,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罪經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因生活困頓而竊取該白鐵桶,欲煮食物食用,始竊取白鐵桶等情,佐以被告曾因重病為監所拒收乙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其行竊之動機並非無稽;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白鐵桶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李江益,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