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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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鈞弘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鄭志安 (即 鄭永森 之繼承人)
鄭建宏 (即鄭永森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 碧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永森經營之獨資商號宏松企業社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不鏽鋼鐵材料,伊已全數交貨,惟鄭永森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6,036元,嗣鄭永森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松企業社稅務登記查詢、發票、對帳紀錄、送貨單、鄭永森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04、220至2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7號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