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台北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GraceShangCheng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
林正航 律師被告天壽社區發展協會
天壽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蕭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地上工作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原告為伸張權利、防禦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費等情。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7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㈠)。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25萬5000元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拆屋還地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先位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合計為68萬7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㈡)。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臺灣銀行,但由原告代位受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臺灣銀行得向被告行使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891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㈠)。至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25萬5000元部分,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代位拆屋還地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合計為6536萬391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㈡)。
㈢、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是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共6536萬3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7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㈠86282元(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月租金)*179.92㎡/2666㎡(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占原告總承租面積比例)*73個月(自110年12月本件起訴時起至116年12月原告承租期間屆滿止之月數)=425072元㈡425072+255000=680072元附件二:
㈠36187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001年期公告現值)*179.9
2㎡(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00000000元㈡00000000+255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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