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被告甲○○(WUHARRYKUOYUAN)
住000HILLCRESTDRDALYCITY,CA00000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民,其於民國109年2月5日來臺與原告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共同生活,兩造並於同年2月1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返回美國後即未再來臺,其在美期間,亦未履行承諾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及原告到美國居住等事宜, 嗣經 原告一再詢問,即傳訊表示「自從去年疫情開始到現在,真的很煩惱,沒有收入,只能依靠一點點的失業金,又沒有能力申請妳,自己也過得不好,也不想拖累妳,我想最好的打算就是各有各的生活妳說好嗎?」等語,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已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美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美國護照、被告之加州汽車駕照、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單身宣誓書等件佐憑(見本院卷第15、
17、109、21、51至54、55至58、59至70頁)。而臺、美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卷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該處自屬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美國護照、被告之加州汽車駕照、被告寄送之卡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單身宣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109、21、23至29、31至33、51至54、55至58、59至70頁)。被告婚後曾來臺共同生活,惟於109年2月25日返回美國,迄未再至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主動離異,並明確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兩造長久分居,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可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