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居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0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居德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居德因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依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共同正犯部分,上訴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並不認識,只因上訴人不愔法律之常識法則規範,犯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換言之,原審法院以集團論科是否有失法律比例公平原則?且又因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輕重或免除者,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綜上所述,請審酌上訴人與甲男並不認識,僅受甲男所託,不具有犯意之聯絡,單以原審法院自由心證憑斷,而論上訴人共同正犯,就法律之正當公平性而言,略顯薄弱。
㈡依刑法第57條之審酌及加減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衡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上訴人對本案已坦承不諱,懇請上級法院念及上訴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三餐無法溫飽,智識能力及法律知識欠缺,生活上經濟十分拮据,居無定所,一年四季委身於公園為家,實屬社會上之弱勢,請求上級法院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從輕之適當論科刑度,並兼顧法、理、情,給予社會上弱勢的一群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這也是政府中央目前施政的重點部分之一。綜上所陳,竭誠希望能給予被社會遺忘弱勢之人一個生存、改過向善之機會,懇請明鑒之。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居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美釧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8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 洪錦國 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5年12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3104號函及105年12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3104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中管字第1051803123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洪錦國匯款申請書計2紙、被害人洪錦國之公務電話紀錄單5紙、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5年12月13日重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2紙、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5年11月28日嘉營字第105000087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 王秀雯 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王秀雯之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22至23、27至29、33至34、36至37、42至44、54至55、57頁;原審卷第43、45、47、14
1頁)、上訴人本件帳戶之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05年10月18日嘉營字第1051800449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105年11月28日嘉營字第105000087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24頁),認定本件告訴人陳美釧、被害人洪錦國、王秀雯遭騙匯款實屬,遭騙款項確實經由上訴人領取無訛。並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可明確交代案情,與共犯甲男之洽商、領款過程,且於原審亦自承入監之前曾擔任陣頭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
2頁),顯見其並非完全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難諉為完全不知。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縱該帳戶遭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亦屬無妨之不確定故意;且上訴人既已預見本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自應知悉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竟仍親自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交付給甲男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益徵上訴人係進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明。另認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是其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上訴人嗣受甲男所託,自行由本件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甲男,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是以,上訴人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其申辦之本件帳戶帳號予甲男,惟嗣後既依甲男之指示先後提領被害人洪錦國、告訴人陳美釧、被害人王秀雯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顯然已加入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甲男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該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則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犯甲男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敘明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現今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而詐騙他人之案例,雖非罕見,但亦不乏個人獨立違犯詐欺犯行之情事,且行騙類型本具有變化性、多樣性、複雜性,並不斷更新、變異,非僅單一手法。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財產犯罪或不法使用固應有所認識,然尚難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均可預見該帳戶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時所用,不能率爾認定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必對行騙者之集團組織、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或知悉。本案縱可認上訴人對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甲男使用,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其進而提領款項時,應知悉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即其與甲男間應已進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所接觸者僅甲男一人,依檢察官舉證內容及現有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僅係於甲男欲提領款項時,應甲男之要求,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加以提領,與一般詐騙集團中常見提款車手恃此為業而多次陸續提領不同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尚屬有異,即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或知悉除甲男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從而,即令甲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所認知者僅限於其與甲男共犯上開犯行,不能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故本件公訴意旨,根據偵查所得證據資料,遂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犯行,堪認妥適。又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上訴人及甲男乃係分別對被害人洪錦國、告訴人陳美釧為數次詐騙行為(被害人洪錦國受詐騙之次數為3次、告訴人陳美釧受騙之次數為2次),然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詐騙手法復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即詐騙被害人洪錦國論以接續犯1罪、詐騙告訴人陳美釧論以接續犯1罪)。上訴人先後詐騙被害人洪錦國、告訴人陳美釧、被害人王秀雯等3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認辯護人雖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將上訴人送請醫院為精神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語。然查,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身心障礙類別乃係「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即「肢體障礙者」,有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175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因精神方面疾病而領有上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可對於原審提出之問題切題回答,清楚明確描述擔任車手之經過歷程,並無答非所問、顛三倒四及語無倫次等情事,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實無徒耗司法資源,再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綜上,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直接為甲男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增加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之成功機率,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另參酌其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搶奪、侵占、贓物、恐嚇取財、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不良,因貪得甲男給予之酬勞,應甲男要求行事,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實屬不該,兼衡上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陣頭,開刀後則無工作,離婚,有一名小孩,現在也在服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甲男擔任車手提款,甲男會給伊錢,第1次領錢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第2次領錢獲得300元,第3次領錢獲得100元,第4次以後每次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171頁)。茲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上訴人第4次以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參照卷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內容(見偵卷第24頁),加以勾稽核對,依據被告領款先後及次數,上訴人共領取被害人洪錦國遭騙金額6次,其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計算式:600+300+100+200+200+
200=1,600);上訴人共領取告訴人陳美釧遭騙金額6次,其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計算式:200×6=1,200);上訴人則領取被害人王秀雯遭騙金額1次,獲得犯罪所得
2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將該犯罪所得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三餐無法溫飽、智識能力及法律知識欠缺、經濟拮据、居無定所等情事,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予斟酌,上訴人仍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其與甲男並不認識,僅受甲男所託,不具有犯意之聯絡,而主張其為幫助犯云云;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其個人帳戶予上述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提領本件之贓款,其所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係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各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就上訴人此一辯解,業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泛言其非共同正犯,並主張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惟刑法第31條係適用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如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件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上訴人主張適用刑法第31條,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非適法、具體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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