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性輝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性輝於民國105年間在臺南市○區之「○○○○」,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成哥 」之成年男子後,同意以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成2500元(即2.5%)之代價,擔任「成哥」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連性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哥」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成哥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使用,再分別向民眾 李秉承 等5人施以詐術,均致李秉承等5人陷於錯誤,先後存、匯款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內(「成哥」詐騙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轉匯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 嗣成哥 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連性輝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連性輝先至臺南市○○區「○○○○○」公用廁所內取得金融卡,因「成哥」先前已告知密碼固定為000000,連性輝即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款之時間與金額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於領得款項後,扣除當次提款總額之2.5%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款項則攜至「○○○○」、「○○○○」及「○○○○○」公廁內放置,再由「成哥」取走。嗣各該被害人陸續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分析轄內詐欺提款熱點,調閱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及相關時段路口監視器,發現負責提領贓款之詐騙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連性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承、 曹珊珊許方慎李芷柔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論處被告之證據中,部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固坦承其於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地點,依「成哥」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扣除當次提款總額之2.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均攜至「○○○○」、「○○○○」及「○○○○○」公廁內放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成哥」是從事詐欺犯罪者,並不知悉「成哥」如何以詐術使李秉承等5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存、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內云云(原審卷第60頁以下、本院卷第71頁以下)。辯護人另辯護稱:「成哥」所犯詐欺犯行,於上開李秉承等被害人存、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內時,犯罪即已成立,該帳戶內款項亦已在「成哥」實力掌控支配下,嗣「成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前往提款之行為,乃屬詐欺既遂後不罰之行為。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成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自不應負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稱:「(你當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涉嫌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家用支出不夠,我才會鋌而走險…」、「(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內容正確,主謀是『成哥』 林建成 ,我領了很多次錢…」(警卷第1頁以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方慎、李芷柔、曹珊珊、李秉承及被害人 風佳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5頁、第4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表、000-000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第48頁、第18頁、第26頁、第38至39頁、第5至11頁、第4頁、第12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嗣雖改以前詞辯解,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係依「成哥」指示持附表一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提領款項放在公廁,報酬每提領10萬元可抽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
而金錢現金乃貴重財產,一般人不會輕易接連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且吾人若基於正常目的為他人提領款項,衡情會直接將款項交給委託人,而不會先扣除自己報酬後置放於特定隱密地點,如需特別置放於公廁內,顯然係為掩飾犯罪緣故。被告為「成哥」從事上開領款行為時,年齡已經21歲,且從事工地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所為係為「成哥」從事犯罪行為,應明顯知悉。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沒有做過工作內容是可以每領10萬元就抽成2500元的(原審卷第60至62頁),被告與「成哥」僅數面之緣後,對於對方之背景完全不知情下,即聽從「成哥」指示前往公廁拿取提款卡,領款後再將錢置放於廁所內,此種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僅單純負責提領款項,且薪水直接由提領款項中為扣除等特質,均與常人任職工作、付出勞力再領取薪資之正常程序迥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亦明顯可以判斷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檢警機關均多方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歷不明款項,淪為他人詐欺犯罪車手工具,平面、電視、電腦、手機媒體對於相關新聞之報導亦非常普遍,被告衡情無不知之理。因此,足證被告知悉「成哥」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者,被告明知於此仍願加入,顯然對於「成哥」所欲從事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嗣後並同意為「成哥」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即係就「成哥」詐欺犯行進行工作分擔。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成哥」係從事詐欺犯行,並不可採。
⒊其次,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雖被害人因遭歹徒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二人以上詐欺案件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犯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尚須車手配合領出,方能視為已落入詐欺嫌犯之實力支配底下,詐欺嫌犯之犯行才能認為既遂。同理,為詐欺嫌犯前往領款之行為,仍屬詐欺分工行為之一環,不能主張係犯罪既遂後之事後共犯而不成罪。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於扣除該次提款總額之2.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攜至前開公用廁所內放置,再由「成哥」取走,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取財),自無詐欺犯罪既遂後不罰之問題,亦非屬持有犯罪後贓物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成哥」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既然早即坦承犯罪,當時對於案情之交代衡情應屬實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參加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有「成哥」與其聯絡(警卷第1頁以下、偵查卷第9頁),而本案電話詐騙案件,客觀上亦可由「成哥」一人收購人頭帳戶,一人負責撥打電話施詐,再由「成哥」通知被告前往領款、置放贓款,因此被告主觀上非必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檢察官上開所認雖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與「成哥」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既然與「成哥」就上開詐欺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則
被告即應就「成哥」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而「成哥」既然係先後對附表二所列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獨立,詐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論以5罪,被告係「成哥」上開犯行的共同正犯,自應與「成哥」一起論以5罪;至於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次數,即非判斷被告罪數之依據甚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蒞庭時仍主張被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6頁、第56頁反面、第63頁),甚至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理由(原審卷第66頁),原審判決竟認為:「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明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原審繼而未敘明為何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且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敘明法院可以變更法條逕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
㈡被告與「成哥」既係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之罪數
即應與「成哥」相同認定,均係以「成哥」詐騙被害人之時間、人數、結果論斷之,而非以被告提領金錢之時間認定之。原審竟以被告提領金錢之時間認定,繼而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9日17時25分及26分先後提領被害人李秉承、曹珊珊、許方慎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及同年月9月11日20時27分至同年月12日0時46分先後提領被害人風佳璇、李芷柔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各為接續犯,共僅成立2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本院按:事實上編號5被害人李芷柔匯款時間係105年9月11日20時44分,原審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11日20時27分至20時29分所為提領行為,係提領李芷柔匯入之款項,事實認定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其縱使有罪,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
成哥」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於法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各次犯罪中係擔任遭警查緝風險較高之車手取款工作,衡情並非詐欺主謀,並斟酌各該被害人實際受損之金額、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實際取得之報酬、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入獄前擔任工地工人,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新法實施後,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之一種刑罰,且目的係在
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到的不法利益,因此於行為人進行多數犯罪之情況下,如以總數計算方法對行為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能達到上開新法規定的效果,非必需於各罪數主刑項下逐一宣告。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每次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非必相同,無法逐一比對何筆提領金額屬於哪位被害人,即無法精確在附表二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自承:其自「成哥」處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5%(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而本案被告全部提領金額為21萬1000元,則依此計算後,本案被告報酬全部應為5275元,爰獨立於各次犯行主文之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領款之時間、地點與││││/告訴││轉匯入之帳戶│金額(出處見警卷第││││人│││4頁)│├──┼────┼───┼────────┼─────────┼─────────┤│1│民國105│李秉承│假冒客戶 呂育峰 ,│105年9月8日13時│①於105年9月9日17│││年9月7日││佯稱需一筆錢應急│38分許,至○○市○│時25分,至○○商業│││16時43分││,致李秉承陷於○○○區○○路○○○號之│銀行○○分行,提領│││許││誤而匯款。│○○○○○○銀行○│20000元。││││││○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②於105年9月9日17││││││帳戶內。│時26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105年9月│告訴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於105年9月9日17時6│2000元。│││9日16時│曹珊珊│服人員,以電話向│分許,至○○市○○││││25分許││曹珊珊詐稱其○○○區○○路之○○便利│③於105年9月11日20│││││購物付款方式設定│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時27分,至○○郵局│││││錯誤,須至自動櫃│轉帳1萬7985元至附│,提領20000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云云,致曹珊珊陷│戶內。│④於105年9月11日20│││││於錯誤而匯款。││時28分,至○○郵局│├──┼────┼───┼────────┼─────────┤,提領20000元。││3│民國105│告訴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於105年9月9日17時││││年9月9日│許方慎│服人員,以電話向│許,至自動櫃員機轉│⑤於105年9月11日20│││16時││許方慎詐稱其之前│帳4501元至附表一編│時28分,至○○郵局│││││款方式錯誤,須至│號1所示之帳戶內。│,提領18400元。│││││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⑥於105年9月11日20│││││許方慎陷於錯誤而││時29分,至○○郵局│││││匯款。││,提領10000元。││││││││├──┼────┼───┼────────┼─────────┤││4│105年9月│被害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於105年9月12日0時│⑦於105年9月11日21│││11日晚間│風佳璇│服人員,以電話向│40分許,至苗栗縣○│時53分,至○○商業│││14時49許││風佳璇詐稱其之前│○市之○○便利超商│銀行○○分行,提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6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萬元及3萬元至至附││││││作解除設定云云,│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⑧於105年9月12日00│││││致風佳璇陷於錯誤│戶內。│時22分,至○○商業│││││而匯款。││銀行○○分行,提領│├──┼────┼───┼────────┼─────────┤20000元。││5│105年9月│告訴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於105年9月11日20時││││11日20時│李芷柔│服人員,以電話向│44分許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許││000000○○○區○○街○○○○號全家│時23分,至○○商業│││││款方式錯誤,須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銀行○○分行,提領│││││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5985元至附表│10000元。│││││解除設定云云,致│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李芷柔陷於錯誤而││⑩於105年9月12日00│││││匯款。││時36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0000元。││││││││││││││⑪於105年9月12日00│││││││時37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0000元。││││││││││││││⑫於105年9月12日00│││││││時45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0000元。││││││││││││││⑬於105年9月12日00│││││││時45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0000元。││││││││││││││⑭於105年9月12日00│││││││時46分,至○○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0000元。│└──┴────┴───┴────────┴─────────┴─────────┘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決│├──┼─────────┼─────────────┤│1│附表二編號1│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連性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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