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永 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永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卷第59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後,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須併科罰金刑。原審除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外,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 蔡明珠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民國93年及104年間即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為論罪科刑,重蹈覆轍,然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即透過交付帳戶賺取報酬,及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依法應予沒收,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依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等情,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在卷可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