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景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統一超商敦興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敦興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王綉萍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6日10點至11點期間,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悠遊卡,但是掉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足認上開悠遊卡1張,係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徐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悠遊卡1張,並非其所有,竟於拾得該悠遊卡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持該悠遊卡先後前往統一超商新敦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福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雅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各消費新臺幣(下同)125元、45元、2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1張後,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敦興門市、福田門市、雅典門市,各消費新臺幣125元、45元、20元,共計190元,該悠遊卡1張及消費款項19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9號被告徐景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林於民國111年4月6日10時起至111年4月7日0時49分止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發現王綉萍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該悠遊卡(內有新臺幣『下同』190元之使用額度、卡片價值100元,總價值290元)後據為己用,並於111年4月7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敦興店,持該悠遊卡消費125元,於111年4月7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田店,持該悠遊卡消費45元,於111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典店,持該悠遊卡消費20元。嗣王綉萍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綉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2紙、悠遊卡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上開行為,是否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係具悠遊卡功
能之員工別證,該悠遊卡內價值190元,被告於拾得本案悠遊卡後,僅就悠遊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花用,該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之消費行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於持該卡片消費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