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耀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對李耀銘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耀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復經警方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重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耀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1至40、193至197頁,本院卷第37至42、43至4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25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9、51至54、55、57、69至85、179頁,偵卷第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警送鑑後,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重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縱屬不同品項,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將被告所持有該等為警扣案之毒品合併計算;而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持有之數量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論以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此有該署111年
8月1日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3頁)。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則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 素行 (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含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雖另經警方扣得黑色、粉紅色、銀色IPHONE手機各1
支,惟依卷存事證觀察,尚無法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而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之K盤2個,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者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鑑驗書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11頁),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的K盤2
個是我用來把愷他命磨成粉末的工具,我大約1天施用1次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毒偵卷第34、36頁),且於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毒偵卷第65、67、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警方扣得的K盤2個、黑色、粉紅色、銀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即非全然無憑,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毒品成分及重量1益生飲包裝咖啡包4包,編號A1至A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2金剛包裝咖啡包12包,編號B1至B1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公克3Cartier包裝咖啡包16包,編號C1至C1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4精氣神瑪卡包裝咖啡包23包,編號D1至D2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