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永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永 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8
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缺錢花用,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與某博弈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石永在遂依指示將密碼改成指定數字後,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交叉路口,交付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獲取3000元報酬」。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犯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 蔡明珠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93年及104年間即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為論罪科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60頁),重蹈覆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即透過交付帳戶賺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遂和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1本帳戶3000元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對方有把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依法應予沒收,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石永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5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在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次),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蔡明珠,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蔡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嗣蔡明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永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表告訴人遭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蔡明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I-PAIRS自稱「Jermey」,向告訴人蔡明珠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09年12月1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