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黃萬啓 被告 黃碧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2日止之利息共353萬4,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萬4,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黃碧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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