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違反此一規定,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但不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者不聞不問,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無前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楊忠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明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往左駛入車道往深溪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致由黃○○騎乘,自其後方沿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黃○○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㈢告訴人黃○○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㈤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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