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原住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9日經原告收養,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自行前往桃園,其後音訊全無,原告雖試圖與之聯繫,然被告非但不讓原告知悉其電話號碼、住處或工作場所,且一旦知悉原告打聽其工作場所,旋即更換工作,不欲原告知其行蹤,甚至逢年過節亦不曾返家團圓探視,已達連朋友都不如之地步,迄今已達10年之久。在此期間,原告甲○○曾於93年10月15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以被告為失蹤人口報請協尋,惟迄今仍無被告下落。是被告所為,已屬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養父、母及養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棄原告於不顧,從未返家探視等情,核與證人 潘福生 到庭證稱:「我跟兩造是40年鄰居,乙○○是丙○○妹妹的小孩,因為丙○○沒有小孩,所以為了養老的目的而收養乙○○,是何時收養的我並不清楚。丙○○和甲○○平常對乙○○相當好,但乙○○卻在國中畢業後離家出去桃園工作就沒有再回來。2年前我在臺北工作,有時去我桃園小舅那裡還會碰到乙○○,前後共2、3次,他還沒有結婚,大概是從事蓋房子的工作,我有問他有沒有寄錢回家,他說有,但據我所知並沒有,我有叫他要回家,但他說他沒有錢;我另外也有叫他要打電話回家,他有說好,但卻沒有打。2年前我退休,回到臺東,這2年來也都沒有看到乙○○回家,目前我也不曉得如何跟乙○○聯絡。」、「回臺東後常聽到原告對我抱怨說養乙○○這個小孩並沒有用,沒有回來,也沒有關心父母。」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37頁)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卷第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惡意遺棄他方時。⑶養子女被處2年以上之徒刑時。⑷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⑸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3年時。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國中畢業後,自行前往桃園,即無音訊,平日及逢年過節均不曾返家探視原告,迄今已有多年等情,既認定如上,堪認其係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及同條第5款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本件有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事由而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