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案被告甲○○經警攔檢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或無反應,訊問過程中,回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