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8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玖拾陸年壹月伍日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本件定民國玖拾陸年肆月拾日上午拾壹時在本院刑事第肆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盜等罪嫌後,業經民國96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並當庭予以認罪,由檢察官當庭聲請認罪協商,協商條件之一即被告需於96年2月28日前賠償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乙○○,並免除乙○○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接受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之刑度。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該日針對被告之認罪協商刑度係以被告業已履行賠償條件為前提,茲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爰撤銷本院於96年1月5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並定於96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