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邱子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乾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10時至15時許期間,接連在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里友人住處及仁壽宮等處飲用啤酒後,由友人 李國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前往歸仁派出所欲報案。嗣因李國安涉嫌違背安全駕駛罪為警查獲,邱子乾即於同日16時許,自歸仁派出所,駕駛上開輕機欲返回歸仁區民權十街居所,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歸仁區文化街1段12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乾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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