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羅芬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伃 被告 王寶德
馮金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寶德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王士杰
,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王寶德竟於76年間,與當時任職公司之同事發生婚外情,原告為顧及家庭子女,只有選擇隱忍,並盼被告王寶德能以婚姻為重,回歸家庭。嗣被告王寶德自行創業,成立富祥公司。豈料,被告王寶德仍不改對婚姻不忠之習性,竟與公司秘書有染,而此次外遇之對象竟是原告妹妹 羅月婷 。尤有甚者,被告王寶德竟在外與不詳姓名女子通姦,並生下1子 盧冠仁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點40分許,提早下班回到家中,
竟發現被告2人共處一室。嗣經原告追問,被告馮金春始坦承已與被告王寶德交往逾1年。被告王寶德於東窗事發後,竟傳訊息予原告,要與原告好聚好散,並不斷傳訊要與原告處理此事,甚至要求原告放手此段婚姻,由此足徵被告間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嗣於106年12月4日晚間,王士杰向被告王寶德就此事件提出質疑時,被告王寶德始願坦承被告馮金春確實經常來家中用餐,甚至還稱不管被告馮金春是上班還是下班,早上還是晚上,被告馮金春都會來家中,這已經變成常態了。尤有甚者,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馮金春竟持有原告居住社區電梯感應扣,而得自由進出,簡直將原告住家當成自己家,毫不避諱,益徵被告2人之關係絕非單純,而已發展出逾越男女一般互動界限之婚外情關係。被告王寶德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配偶以外女子即被告馮金春發展出逾越男女一般互動界限之婚外情,足以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違背對原告之誠實義務,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訴請判決離婚,合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2項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馮金春答辯:
⒈被告馮金春否認「坦承已與王寶德『交往』逾1年」一事。
被告為認識十餘年之老鄰居,被告馮金春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王寶德則原本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王寶德後來搬離原本住處後,與被告馮金春仍然偶有連絡。嗣因被告馮金春自104年2月起,在葡萄王公司的葡眾企業從事傳直銷工作,並在105年6月間,邀請被告王寶德加入葡眾企業,被告王寶德遂以長子王士杰之名義加入葡眾企業,因為工作上之關係,且被告馮金春為大陸籍配偶,當時委請被告王寶德幫忙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故被告2人連絡較為頻繁密切。而原告所稱「被告馮金春坦承已與王寶德『交往』逾1年」一事,被告馮金春係指「王寶德一起加入葡眾企業之工作團隊的時間已經超過1年」,原告主張顯然誇大不實,有所誤會。
⒉原告主張「被告馮金春與王寶德二人共處一室」一節,亦與
事實不符。被告2人至多僅係在被告王寶德住處客廳討論工作上相關事宜,又因為被告王寶德表示「與原告長期感情不睦,先前因為經商失利虧損千萬元,壓力極大而身心俱疲,但原告只會以冷漠及尖酸態度對待被告王寶德,甚至多次數落被告王寶德之家屬......」云云,被告王寶德才會一併向被告馮金春訴苦,抒發及陳述心事,並請被告馮金春留下來用餐(被告王寶德大多在自己住處煮食吃飯),但被告2人並無任何曖昧或是肉體關係。
⒊原告主張被告馮金春持有原告及被告王寶德住家社區電梯感
應扣一事,此電梯感應扣僅係方便被告馮金春進入社區停放機車而已,並非鑰匙。如被告馮金春有可獨自進入被告王寶德住家之鑰匙,被告馮金春隨時可複製鑰匙隨時進入被告王寶德住家中,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被告馮金春係在屋外等候,並非持鑰匙直接開門進入被告王寶德住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間,有何逾越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到不法之程度,更遑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⒋原告提出原證5至10之對話內容,此乃被告間用開玩笑的口
氣談論及模仿被告馮金春之某同事跟其夫間之對話而已,原告就此實有誤認。縱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而尚未達到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王寶德答辯:
⒈原告主張之事由,已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及損害
賠償案件對被告王寶德起訴,原告顯就同一事實重複對被告王寶德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0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2人間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談論被告馮金春與同事跟先生之間的對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王寶德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
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等事件,雖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中司調字卷第49至51頁)可佐,然原告本件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寶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按諸前揭說明,二者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王寶德辯稱: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及損害賠償案件對被告王寶德起訴,顯就同一事實重複對被告王寶德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仍屬之。從而,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仍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一般互動界限之婚外情關係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王寶德為夫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訴字卷第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⑵被告馮金春持有原告及被告王寶德住處社區之電梯感應扣,
且先後於106年10月11、15、19、21、23、24、27、30、31日,持該電梯感應扣搭乘原告及被告王寶德住處社區電梯,前往原告及被告王寶德住處,與被告王寶德見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司調字卷第9至22頁)、原告與被告王寶德及其等之子王士杰之對話譯文(中司調字卷第31至36頁)可佐,可見被告間確有密切之往來。
⑶參以附表所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訴字卷第23至29
頁),被告馮金春以「老公」稱呼被告王寶德,且相互表達「我會永遠珍惜你」、「一起共同珍惜吧」、「想妳睡不著呢」、「此時此刻的我真的好想你」、「渴望見到你」、「都沒有想我~討厭」等語,顯非朋友間相互問候之用語。再對照被告間對話內容全文,均未見有開玩笑或模仿他人對話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等是用開玩笑的口氣談論被告馮金春與同事跟先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可採。
⑷綜觀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多則曖昧、親密之對話,以及被告馮
金春持有被告王寶德住處社區之電梯感應扣,且於短期間內,密集前往被告王寶德住處,與被告王寶德見面,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往來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寶德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甚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
⒈被告2人既有上開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堪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王寶德結婚多年,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因見被告2人共處一室,而查悉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查無財產,104、105年度亦查無各類所得資料;被告王寶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梯維修工程仲介,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104年度各類所得為87元、105年度查無各類所得資料;被告馮金春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冷凍廠工人,月薪約2萬餘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名下查無財產,104、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26萬餘元、10萬餘元;此為兩造所 陳明 ,並有被告馮金春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4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中司調字卷第41、42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日期│對話內容│├──────┼────────────────────┤│106年1月26日│馮金春:老公~送給你過年││23時7分││├──────┼────────────────────┤│106年1月29日│馮金春:你睡醒了││20時34分│王寶德:想妳睡不著呢│││馮金春:真的嗎│││剛剛不是有了│││王寶德:有什?│││馮金春:弟和妹│││王寶德:哈哈哈~有啦│││好爽嗎?│││馮金春:那怎麼還睡不著│││你有爽嗎│││王寶德:最近休假太放鬆所致吧~有爽~│││馮金春:我現過去│││王寶德:好│││水啦~│││馮金春:我會永遠珍惜你│││王寶德:一起共同珍惜吧│││馮金春:讚│││王寶德:好的│├──────┼────────────────────┤│106年2月3日│馮金春:你看 幼齒 喔││20時19分│王寶德:在那兒?│││馮金春:在你心裡│││王寶德:是呀~ 幼齒月 事來了不能使用了│││怎辦?│││馮金春:說休息到現在還沒有休息│├──────┼────────────────────┤│106年7月18日│馮金春:此時此刻的我真的好想你││20時18分│渴望見到你│├──────┼────────────────────┤│106年7月18日│馮金春:都沒有想我~討厭││21時16分│王寶德:等妳一下午都不來~還好意思告狀呢│││我以為妳又忙著玩牌│││現在老爸這可能要到晚上7~8點才看│││得到(澄清)掛257號現在看到137號│││~唉│││馮金春:我以為兒媳回來不敢去│││王寶德:早上妳不是說中午烤肉在清水回來已│││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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