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告 王炳瑝王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33年11月19日止,共計30年,於撥款後分3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月調)1.089%加計個別加碼年率0.731%浮動計算(目前為1.82%),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而調整,倘被告遲延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自10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截至10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413,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2.82%固定計算(即1.089%+0.731%+1%=2.8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4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積欠本金(新│利息│違約金││臺幣)│││├──────┼─────────────┼────────────┤│7,413,068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自106年11月20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82%計算│月19日止,按左列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82%計算│止,按左列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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