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翰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488、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路口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奇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而自斯時起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臺中少警隊)共同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欲查緝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之該案某犯嫌,適見邱柏翰自該址離開,第一分局偵查佐 黃維科 乃上前表明警察身份,欲盤查邱柏翰,邱柏翰明知黃維科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懼怕其持有之毒品遭查獲,竟拒絕接受盤查,跑上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駕車逃逸,黃維科乃拍打甲車車窗、拉扯車門門把,並出示警察證件,大聲要求邱柏翰停車接受盤查,第一分局及臺中少警隊警員並分別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ANG-0097偵防車(下稱偵防車A、B)擋住甲車前後去路,詎邱柏翰見狀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前後衝撞偵防車A、B,致偵防車B右前方保險桿凹損,並致黃維科手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B。嗣邱柏翰見無法逃離而停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甲車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第一分局偵查佐黃維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表明身份欲盤查被告時,被告竟駕車衝撞偵防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2~68頁),復有黃維科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肇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
7年5月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12~16、44~45、
59、本院卷第50頁背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共55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警卷㈠24~
42、46~54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5.0943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錠劑經檢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橙色錠劑(碎錠)經檢驗結果,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0日、23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3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21~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其為綽號「小奇」之人販賣之毒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指示伊販賣毒品之「小奇」及伊販毒之對象「FLY」,經警查詢均無通訊連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且經警對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2支進行數位證物採證,擷取行動電話內之圖案檔、網路聊天訊息及通話紀錄等電磁紀錄,並燒錄成光碟,再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光碟內容,均未發現明顯與毒品買賣交易有關之隱諱用語或代稱等情,有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斯柏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259901號函檢送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光碟、電磁紀錄列印資料、檢察事務官勘察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
37、57~61、75~8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06年度交查字第348號第2~23頁),是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所用,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持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邱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之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按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只要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僅構成持有毒品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亦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相同時、地,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經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又為恐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毒品之情事,為逃避警員之盤查,竟駕駛甲車衝撞警員所駕偵防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造成偵防車B保險桿損壞,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偵防車B損壞尚屬輕微,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罐子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現金新臺幣49,600元及行動電話2支,惟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0包│送驗淨重共││││(驗餘淨重共27.8615公│27.9136公克││││克、純質淨重共25.0943│││││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9顆(驗餘淨重共2.6197│外觀為藍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公克)│送驗淨重共│││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2.8707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顆(驗餘淨重共3.4630│外觀為橙色、│││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公克)│送驗淨重共│││之錠劑、碎錠││4.03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