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洪登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世豪賴世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已將抗告狀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裁定誤認伊逾期提出,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即有不當。又伊與相對人間因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818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對指定拆除點位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無理由,伊已聲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施測界點,以釐清確認拆除點位置,為免影響房屋安全結構,請求暫緩執行,待確認界點後,伊願自行拆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定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認為不遵期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2。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
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5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抗告,而抗告人業於105年3月18日提交民事抗告狀予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收受,該庭則於同年月22日轉交該院本院,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所屬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自未逾期,尚不因該簡易庭遲滯轉送原審法院本院而認其未遵不變期間,原裁定未察,誤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洽。
㈡次按,本件相對人賴世豪、賴世忠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如前開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相對人請求代為履行,執行法院乃令其提出拆除計畫,目前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施工計畫鑑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聲明異議表示指定拆除界點有重大疑義,且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為由,請求另委第三公證測量單位測量,重新確認界點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乃為審判法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繪測界點、確認占用範圍後所為之判決,其既已清楚標示應行拆除之建物範圍,執行法院即應依此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另行重新審認界點之權限,抗告人如認界點有偏移等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是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延緩執行之法律上依據,卷內亦未見相對人即債權人有同意延緩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自不得延緩執行,是抗告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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