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月11日7時30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訊之被告林自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3年1月11日經警查獲吸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查扣的甲基他命是該次吸用所剩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查訪,經警於被告床上發現白色細結晶1包(警秤毛重0.14公克),當場扣案,並逮捕被告,復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098公克)。上開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號影卷《下稱偵295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47頁、第49頁)。
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處刑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03年1月8日晚間,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上開情節,復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被告於前案中,在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他命之行為
,亦否認扣案之甲基安他命係其持有(見偵295卷第6頁、第33頁背面。惟其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又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次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影卷《下稱簡上卷》第31頁背面),但於嗣後進行之勘驗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又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簡上卷第71頁背面、第78頁)。是被告於前案就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述前後反覆、相互矛盾,其辯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持有固無足憑採,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被告睡覺使用之床鋪上查獲,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屬其所有等情,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持有。
㈢被告於前案中,否認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顯不可信
,然究不能憑此即謂被告嗣後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案施用所剩之物,亦無可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案施用行為後,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再觀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僅0.1公克,重量甚微,被告供稱係其前案施用剩餘之毒品,並無悖經驗法則,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床上為警發現,並同時查獲其有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空環境上,二者行為亦具有密切關連性。是以,被告所辯本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乃其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殘留之毒品,均未違背常情及施用毒品習慣,自不得徒以被告於前案抗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顯屬虛偽,即逕認被告另行起意非法持有。
㈣綜上,本案起訴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前案施用後
殘餘之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方屬適法。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免訴之判決,始為允當。又扣案之甲基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之規定,屬於從刑之一,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免訴判決既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故本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