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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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紀銘雄 相對人 陳劉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向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 陳東山 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為陳東山之債權人,於10
4年5月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91
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0月21日經第三人 陳建志 以440萬元得標拍定。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疏未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即有違誤,經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抗告人係在87年3月13日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向陳東山承租系爭土地,而無土地法第107條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於87年3月19日即經屏東地院87年度民執全字第21
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斯時系爭土地係供作漁池使用,惟第三人即在場人陳秋益(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未陳報系爭土地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有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第14、15至16頁),無從推認系爭土地遭查封時,其上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抗告人與陳東山係於102年1月1日簽立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據此亦無從推認抗告人自87年1月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此外,抗告人主張其自87年1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每5年換約1次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由前開卷證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以前,對該土地即有承租權,並得據以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㈡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乃非訟事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
存否之爭執,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前引說明,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