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吳秉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新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建物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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