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帛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偽造「 林鴻祥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偽造「林鴻祥」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帛言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至102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梨山某工寮內飲酒後,迨至102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35.5公里處時(往宜蘭方向),不慎撞擊對向由 徐國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謝帛言為圖規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林鴻祥」之名義,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接續偽造「林鴻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4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鴻祥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以電腦警政系統查詢,發現謝帛言冒用「林鴻祥」之名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帛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被告冒名而為各該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其為圖規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竟冒用友人林鴻祥之名義,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林鴻祥之權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偽造「林鴻祥」署押各2枚(簽名及指印各2枚,合計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