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蔡許朱杏 相對人 邱顯 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HN6608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19459)、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1946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1946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19462)各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邱顯燿 (聲請人誤植為邱顯「耀」)撤銷上述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5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為此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8月30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95號民事執行處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3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10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假扣押、10
3年度執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執行、103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存單號碼HN66
080)、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HN19459)、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HN19460)、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HN19461)、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HN19462)各1張,合計14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