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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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力處理殯葬事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鄢聞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鄢憶蓉 等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以一訴主張㈠ 鄢政遠 、鄢憶蓉、 鄢亞玲鄢曉倫 應與伊共同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 鄭雪珍 遺體葬於 謝玲昭 及鄢政遠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謝玲昭及鄢政遠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事件,且均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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