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丙○○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及告訴人甲○○對被告 黃健中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本案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之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