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50元,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及地政規費2,625元,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0元(計算式:(7,050+10,575+2,625)×1/3=6,75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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