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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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全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
○○路十二街』56巷17號前中庭」,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56巷17號前中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
號2之證據資料均原記載「戴『佩』筠」,均應更正為「戴『珮』筠」。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銘義 告訴被告蔡國全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翁銘義已與被告蔡國全達成調解,告訴人翁銘義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國全妨害名譽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