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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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謝初江 相對人 陳蓉耀陳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1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該裁定確定後,對同一事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則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參照)。從而,當事人就一非訟事件已向法院聲請,尚在法院處理中,其再對同一非訟事件復向法院聲請者,應認其後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1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100台民主四字第1082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件,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惟因相對人陳蓉耀即陳左亦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號案件裁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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