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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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即屬不明者為限,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死
亡,生前滯納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八千七百九十元整;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三欽 等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雙亡,而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鄭再發 (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三五號)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三六號)曾申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均遭鈞院裁定駁回,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尚遺有房屋及土地現值合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該遺產雖有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經向該行查證,被繼承人並未積欠該行任何債務,為避免因無人繼承,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法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死
亡,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雙亡,無其他親屬會成員可供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書查詢清單、全戶除戶查詢清單及個人戶籍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三等親資料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三十五號、三十六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經核被繼承人丙○○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在大陸之兄弟姐妹 劉美英 、劉美麗、 劉麗英劉禮德 四人及現為美國公民之胞弟 劉義德 ,又無事證足認上開法定繼承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查無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紀錄,是以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利海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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