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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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464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房屋為限,不能併計土地價額(司法院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號函意旨參照)。
㈡、是以,本件訟爭房屋現值為62萬8000元,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民事裁定)。故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原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此部分自非屬上訴人所得聲明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