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訊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行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截至98年6月止,已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4,751元之商品,原告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
惟查,被告公司本應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除於97年間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貨款300,000元,尚積欠原告公司1,084,751元,原告公司乃不得已屢次致電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討給付上開剩餘未付貨款,惟皆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原告公司不得已乃於98年6月2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與原告公司聯繫清償全部積欠貨款事宜,然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2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
7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