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小哈」,應補充為「小哈VAPE專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111年2月16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8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7
號函」,應更正為「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7J號函」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哲維與『小哈VAPE專賣』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包裹照片」。
㈤罪數部分應補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5、6月間起至111年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向他人購買取得之電子菸油內容物是否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該電子菸油,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之社會大眾健康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向「小哈VAPE專賣」總共購買電子煙
彈約3,000多顆,每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本案販賣電子煙油所得概算估計約為2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藥事法所規定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藥
事法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然查扣案之電子煙油,雖為被告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買家基隆市衛生局查緝人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買家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張哲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5、6月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哈」之人購買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一批後,於110年5、6月間某日,上網以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sungchihchih」刊登「現貨龍捲風單顆RELX糖果SP2S糖果通用糖果悅刻糖果SP2糖果」販賣電子菸油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含有Nicotine成分之上開電子菸油。嗣經基隆市衛生局發現,遂於111年2月16日以1,500元之金額購買上開電子煙油16支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7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帳號資料、基隆市衛生局111年2月23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11020099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9日FDA研字第111900910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電子煙油16支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可能知道上開商品或有尼古丁之成分,其自當注意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合乎法律規範、瞭解辨明商品成分之重要性,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細核檢驗該等商品之成分或確定來源無虞,即率爾販賣前揭商品,被告有過失洵堪認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本件扣案之電子煙油16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售系爭電子煙油16支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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