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美月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23,614元(計算式:22,722,593元+1,021元=22,723,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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