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八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建設公債(債券號碼A八八一0一)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八十八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建設公債(債券號碼A八八一0一)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七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一七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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