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任永信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任永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4可按(見警卷第十四頁),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蔣淑惠 之載連村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