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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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友 譯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第一審法院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有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且觀之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以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可知立法者經權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後,已明定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得由代理人檢閱卷宗及抄錄、攝影,於未委任代理人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並無是項閱卷權;而告訴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實與抄錄或攝影卷宗無異,依法自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被告張友譯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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