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初某日起,迄93年10月底某日為止該段期間,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以下簡稱新松柏養護之家)擔任護士,擔任該養護之家老人日常照顧養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7月26日8時起至20時止,與護佐 陳秋儀 (未據告訴)共同值班照顧新松柏養護之家幸福
B區內老人,負責收容老人之給換藥、打針、觀察症狀及必要護理等工作,並與陳秋儀分擔協助收容老人洗澡、換尿布、吃飯、上廁所等生活起居照顧工作。明知責任區內所收容老人甲○○因罹有「阿茲海默症」,有睡眠差、躁動、隨地大小便、任意認親屬、到處睡覺等情狀,已無成年人健全之判別事理能力。本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安全及在旁照料,避免緊急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3年7月26日18時許,容令甲○○獨自任意走動,致甲○○因攀爬新松柏養護之家辦公室外之弧形陽台,不慎自該處跌落地面,受有主動脈破裂、血胸;肝、脾臟撕裂傷;腰椎骨折、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